刘春某
裴作林
孟某某
赵某某
孟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裴作林,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某与被告赵某某、孟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作林,被告孟某某(亦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滦县司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三被告对此均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二个月需护理1人,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6249.5元(150天,39542元/年)、护理费6499.8元(60天,39542元/年)。原告主张鉴定费,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开支的二次手术费9668.75元高于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数额5000元,且其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农林牧渔业标准应按37.16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16249.5元(150天,39542元/年)、护理费6499.8元(60天,39542元/年)、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668.7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08.76元(11天,37.16元/天),合计45008.81元。冀B80Y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共计39320.06元。2012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688.7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某损失45008.81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320.06元。
二、原告刘春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688.75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6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刘春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滦县司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三被告对此均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二个月需护理1人,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6249.5元(150天,39542元/年)、护理费6499.8元(60天,39542元/年)。原告主张鉴定费,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开支的二次手术费9668.75元高于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数额5000元,且其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农林牧渔业标准应按37.16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16249.5元(150天,39542元/年)、护理费6499.8元(60天,39542元/年)、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668.7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08.76元(11天,37.16元/天),合计45008.81元。冀B80Y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某某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共计39320.06元。2012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688.7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某损失45008.81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320.06元。
二、原告刘春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688.75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6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刘春某负担59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