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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丽江、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丽江、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宋丽江在2011年9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爱辉区兴林街223号(原中医院办公楼一楼)面积17.66平方米的门市房出售给了原告,价格669,600.00元,双方约定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给付被告90%房款,至今为止余款51,960.00元未支付,原告将剩余房款早已准备好,可以在办理过户时缴纳。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就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并且在当年的11月29日将该房屋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一直用于自己经营至今,可是被告迟迟未履行过户义务,并且,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在2014年6月17日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办成了被告宋丽江名下,并用该房屋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至今未办理解除抵押的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宋丽江、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4年被告办理房证后,本来要为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由于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时,银行要求被告要以“圣彼得堡”房屋整体进行抵押,否则贷款手续审批不能通过。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已经卖给原告的房屋在农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共贷款3000万元,现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数额2600万余元。被告也跟农商行多次沟通,要求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解除抵押登记,但农商行不予配合。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善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任何恶意。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丽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爱辉区兴林街223号000107室门市房(面积17.6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定后原告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至今,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售房屋后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用该房屋抵押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丽江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炳成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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