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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营区无名烧烤店服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告李某某、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总计301,370.00元。2、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乘坐刘树春(已死亡)驾驶的黑F15630号小型轿车沿伊嘉公路由红星方向往五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伊嘉公路68公里300米处与对向王树军驾驶的黑F8888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刘树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后果。2016年6月6日,五营交警大队认定刘树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伊春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双侧肺挫伤、胸骨后积血、头部外伤,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21天,现病情好转。经调查,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郎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刘树春的妻子,系合法继承人。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1,37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郎某某赔偿,应提出被告郎某某有过错的证据,现原告以被告郎某某没有年检和交交强险为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车辆租赁、借用关系,对车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年检和交交强险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过错情形。车辆没有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是扣分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车辆没有交交强险,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车内受伤,不适用该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应当在继承刘树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某某继承遗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0.5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庆华 审 判 员  牛春玲 人民陪审员  阮 芳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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