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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瑞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车务段客运车间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西李家套村东大街34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马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瑞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李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4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古冶区新光路林西粮市街703楼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刘岩枫驾驶的公交201路冀B65636号大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交警四大队第201204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第一次撞击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刘岩枫在第二次撞击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有医疗费375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4296.69元、护理费1841.31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伤残评定费1088元、伤残用具费70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7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1886.35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对刘岩枫驾驶的冀B65636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故作为该车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唐山市公交总公司首先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7550.75元、残疾赔偿金1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4296.69元、护理费1841.31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伤残评定费1088元、伤残用具费70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7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81886.35元,由第一次撞击中的被告马某某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943.18元;余下损失40943.17元,再由第二次撞击中的被告唐山市公交总公司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282.95元。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32282.95元。由上所述,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当庭变更损失数额,即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132423.44元,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41411.46元,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在质证时详细说明。
被告马某某辩称,就本案我方没有要说的。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事故后又与公交公司车辆接触,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公交公司司机的驾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公交公司应承担最低限度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围绕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4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刘岩枫承担第二次撞击的次要责任。就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马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剩余50%再由公交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马某某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马某某认为刘某某与其相撞时刘某某没有受伤,而是和公交车相撞后才受的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剩余50%的2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双方就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通过该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2012年6月24日9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古冶区新光路粮市街楼703楼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刘岩枫驾驶的冀B65636号大客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马某某均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刘岩枫承担第二次撞击的次要责任。
2、冀B65636号大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刘岩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围绕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案一册、用药明细一联。用以证明事发后刘某某在开滦林西医院发生费用8482.4元。经质证,马某某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住院病案一册、用药明细一联、门诊收费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刘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发生住院费用28856.45元、门诊复查费用211.9元。经质证,马某某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原告方应就门诊费用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查,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出院医嘱,能够证实其需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如病情有变,亦应及时复查,故就原告方发生的门诊复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马某某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证明一份,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2012年3月至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736.44元,按照该工资标准,根据误工期限即2012年6月24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2月28日止共计八个月零七天,计算误工费用应为14296.69元(1736.44元×8个月+1736.44元÷30天×7天)。因在此期间公交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工资5060.12元,故刘某某实际误工损失为9236.57元(14296.69元-5060.12元)。经质证,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计算方法无异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计算方法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应以事发时间和评定时间为依据,应提交疗机构的病假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马某某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刘某某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其用工单位亦出具证明证实其持续误工情况,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刘德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一个半月,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由其父刘德安共护理62天,因刘德安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4614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37.99元(46143÷365天×62天)。经质证,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有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予以证实,而不能以医疗机构的出院证证实,且该出院证上亦未有出院后需护理的表述。经审查,马某某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方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上记载的“1.5个月后腰背支架保护下逐步下床活动”的出院医嘱,能够证实原告需护理的期限为62天(住院17天+出院后45天)。关于原告方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行业4614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确认护理费用为7837.99元(46143÷365天×62天)。
6、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刘德安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页、林西西工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古冶区林西街道南新区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法医鉴定中心发票八张、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3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58元,另该鉴定书鉴定原告胸8椎体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贰仟元整。该鉴定共发生鉴定费用800元,鉴定检查费用为288元。经质证,马某某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路北区建设路红星伤残用器经营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伤残用具费7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单独出具一张收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此不予采信。
8、开滦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用1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票据62张,用以证明原告复查、护理人员陪护及做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798.6元。经质证,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马某某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交通费用应以原告入院、出院、门诊复查的次数予以确认,认可赔偿交通费用200元。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院后发生,且多为联号,与复查及做鉴定的日期亦不相符,故就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认可赔偿其交通费用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被评为捌级伤残,并受到二次撞击,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主张过高,要求依法确认。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捌级伤残,致其身体及精神均遭受痛苦,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此事故中亦有责任,故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4日9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古冶区新光路粮市街楼703楼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马某某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刘岩枫驾驶的冀B65636号大客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马某某均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刘岩枫承担第二次撞击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13天。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胸8椎体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贰仟元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失为医疗费用375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用9236.57元、护理费用7837.99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8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524.31元。
另查明,冀B65636号大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发时由该公司司机刘岩枫驾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4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第一次撞击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1,原告刘某某与刘岩枫在第二次撞击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刘岩枫驾驶的属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因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即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524.31元的50%即38262.16元。
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524.31元的15%即11478.6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9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83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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