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大岭林场。
法代代表人:孙国林,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爱辉区***。系该厂职工。
被告:沈圣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姣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大岭林场、沈圣君、第三人许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大岭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告沈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喜辰、第三人徐继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赔偿土地承包费损失11万元整,并赔偿原告经营投入损失,及可得利益,以上合计427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葛荟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将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大岭林场伊沙林业区49、52林班面积为61.13公顷的土地发包与乙方(原告),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土地承包总价款为60万元整。截止2015年11月27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11万元整。然而,自合同签订至今,第三人因不能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迟迟未履行交付承包土地的义务,致使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所承包的第三人的土地,是第三人从被告爱辉区大岭林场处一次性转让的林地,而同时被告爱辉区大岭林场又将该土地重复承包给了被告沈圣君,被告沈圣君拒不退让该土地,致使原告未能实现承包土地经营耕作的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告知原告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被告爱辉区大岭林场将合同标的的土地另行承包给了沈圣君,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对该承包地的耕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黑河市爱辉区大岭林场辩称:一、被告大岭林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大岭林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1.原告称2015年2月14日与第三人许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大岭林场伊沙林业区49、52林班61.13公顷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大岭林场认为,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第三人许某某无权对被告大岭林场依法拥有使用权的林地对外进行承包,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刘某姣与第三人许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原告刘某姣应当依法向第三人许某某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姣要求被告大岭林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刘某姣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第三份证据《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补充)》,该份合同为虚假或无效合同。理由:1.该补充合同第一段就阐明了,第三人许某某于1996年1月18日与黑河市爱辉区农业资源开发办公室及大岭林场分别签订的五荒土地承包使用权拍卖合同,订立了补充合同。而事实上,1996年能够对外签订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的主体是“爱辉区五荒办”,农业资源开发办公室及大岭林场均无权签订;2.该补充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61.13公顷土地、承包期限30年,扣掉已缴纳的,承包费只需13356元,如此低的承包费,即使确实有该合同的存在,明显该合同的签订是存在恶意的;3.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交了该补充合同,并没有提交原合同,不能证实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二、原告刘某姣主张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大岭林场不认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更不认可第三人签订的所谓的《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补充)》合同。原告刘某姣向被告大岭林场主张权利主体错误,应当依据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被告大岭林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大岭林场认为原告刘某姣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沈圣君辩称:1.沈圣君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圣君承包的土地与其重叠。2.沈圣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8年爱民初字第687号裁定书已经驳回了第三人许某某对被告沈圣君的起诉。3.原告依据的补充合同是依据甲方农业开发办与乙方黑河祥盛农场签订的合同。被告沈圣君认为转让合同无效,所以原告的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沈圣君的诉讼。
徐继美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诉求没有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庭审又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失。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失的诉求。2.大岭林场与沈圣君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沈圣君属于侵权行为,应为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葛荟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第三人许某某于1996年承包的土地中的位于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大岭林场伊沙林业区49、52林班面积为61.13公顷的土地。原告准备耕种时,得知被告沈圣君在原告欲耕种地块已经耕种。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第三人与被告大岭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大岭林场对第三人承包该土地事项亦不予认可。被告沈圣君称其耕种的地块与原告承包的地块并非同一林班,但未能确定其耕种地块的准确坐标。被告大岭林场对争议地块的权属亦未能明确确定,经本院对大岭林场的上级主管部门调查认定,争议地块因时间久远,对于权属问题查证不清。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与大岭林场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确认,且原告与被告沈圣君、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承包权的证据,因此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沈圣君耕种的土地系其承包的土地,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沈圣君及大岭林场是否存在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刘某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付海林 审判员 孙 晶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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