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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文停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文停新,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平安公司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72543347X。代表人:李永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艳,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文停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2、平安财险临汾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张某某驾驶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新城区峨眉路与府西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襄汾良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交警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文停新名下,并在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保险。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持有C1驾驶证,车辆登记在文停新名下,车检合格,在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平安财险临汾中支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垫付了700余元门诊费,平安财险临汾中支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文停新未答辩。平安财险临汾中支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三险限额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付责任,但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予以赔偿;我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给原告,可一并处理;4、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原告及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及年龄情况;3、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细清单,以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4、襄汾良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细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5、山西银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以证明刘某某自2014年3月起至今就业于山西银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6、新绛县城镇风云电动车经销店收据2张、新绛县城镇燕云电动车经销部销售清单1份、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张,以证明刘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的损失情况。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驾驶资质、车辆审验及保险情况;2、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6份,以证明其给刘某某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文停新、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险临汾中支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刘某某、平安财险临汾中支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平安财险临汾中支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修理车辆系事故车辆,亦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购车价值和事故发生的车辆价值,且均不是正规发票,事故车辆的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和定损修复,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修理摩托车支付2122元,因为刘某某提供的车辆修理单位与配件销货单位、发票开具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如果其提供的证据真实,那么,其支付修理费用4222元,远远超出同类电动车的出售价格,在修理费高于同类新车的出售价格时,该事故车辆已无修理必要,故对平安财险临汾中支的辩解予以采纳,但刘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确实存在损失,故酌情认定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2时左右,张某某驾驶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新城区峨眉路与府西街交叉口路段,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常识、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张某某、刘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4天,于2017月6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18.9元,张某某支付门诊费667元,预付住院费100元。同日,刘某某转院至襄汾良陌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建议“手术切开内固定,对症治疗”,住院17天,于2017年7月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812.7元、门诊医疗费2484.5元。平安财险临汾中支预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进行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属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9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平安财险临汾中支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9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估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刘某某在山西银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在2017年6月11日发生事故时,前三个月(3月30天、4月25天、5月31天)的工资分别为3429元、3484元、3444元,日工资为(3429元+3484元+3444元)÷(30+25+31)天=120.43元。其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属张某某母亲文停新所有,在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文停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志宏,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临汾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戴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停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常识、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8.9元+667元+16812.7元+2484.5元=21583.1元;2、内固定取出术费用:9000元;平安财险临汾中支所述费用偏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营养费:根据刘某某的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为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100元/天×21天=2100元;5、交通费:刘某某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6、护理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30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为36307元÷365天×60天=5968.27元;7、误工费:按刘某某日工资120.43元,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为120.43元/天×180天=21677.4元;8、残疾赔偿金:刘某某一处十级伤残,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统计数据,为27352元×20年×10%=547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23032.77元,首先应由平安财险临汾中支在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误工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968.27元、误工费21677.4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149.67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交强险赔偿共计10000元+86149.67元+1500元=97649.6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21583.1元-10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5383.1元,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平安财险临汾中支在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383.1元×50%=12691.55元,其余12691.55元由刘某某自负,张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平安财险临汾中支赔偿总计97649.67元+12691.55元=110341.22元。张某某垫付的767元作为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应由刘某某返还。平安财险临汾中支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内。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故刘某某要求平安财险临汾中支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110341.22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7649.67元;在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2691.55元,赔偿合计110341.22元(已付10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文停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保险赔偿款到位之日,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奇

书记员: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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