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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古某某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郝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郝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古某某及刘某某、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古某某在被告杨某某、郝某某合伙经营的鞋底厂工作,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15,400元,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条证实,予以确认。该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鞋底厂所欠,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该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古某某工资人民币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杨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古某某在被告杨某某、郝某某合伙经营的鞋底厂工作,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15,400元,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条证实,予以确认。该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鞋底厂所欠,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该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古某某工资人民币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杨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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