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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生诉被告夏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生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夏中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向乐

原告:刘某生。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中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生诉被告夏中华、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生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在庭审后均与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七张段店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无患者姓名,无法证明系原告刘某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七张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刘某生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意见中记载的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2-4,左侧3-6肋,共7根),与原告住院期间的CT报告的诊断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不相符,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的CT报告中记载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检查结果,是发生在其出院之后所作的CT检查,不能证明其右侧2-4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右侧2-4肋骨骨折这一损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左侧3-6肋骨骨折不影响十级伤残的认定标准,故原告的双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能作为财产损失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询问笔录不能认定原告刘某生的职业为务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商业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夏中华驾驶鄂J×××××轻型货车从崔汤村一渔池右转进入华蒲路往华容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刘某生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生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生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9,466.90元,被告夏中华垫付医疗费14,800元,原告刘某生自行垫付医疗费4,666.90元。出院诊断: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髌骨纵行骨折伴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9月11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生的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日另加)。
另查明,鄂J×××××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铁马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中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刘某生为失地农民,其于2012年12月在鄂州市惠农水利工程服务队工作,月工资3,350元,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刘某生因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夏中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125.3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夏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刘某生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生主张被告夏中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刘某生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中华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生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从事非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故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9,466.9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23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5、护理费1,639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6、误工费9,715元(3,350元/月÷30天×87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07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生人民币83,328.4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护理费1,639元+误工费9,7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赔付不足部分15,746.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生人民币10,320元[医疗费(19,466.90元-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80%;被告夏中华赔偿原告刘某生人民币5,426.90元(15,746.90元-10,320元)。因被告夏中华已先行赔付原告刘某生医疗费14,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付原告刘某生人民币84,275.30元(99,075.30元-14,800元),支付被告夏中华人民币9,373.10元(14,800元-5,426.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辩称夏中华没有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夏中华具有驾驶资格,而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免赔的依据,对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生人民币84,275.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支付被告夏中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373.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夏中华负担(此款原告刘某生已交纳,由被告夏中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在庭审后均与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七张段店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无患者姓名,无法证明系原告刘某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七张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刘某生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意见中记载的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2-4,左侧3-6肋,共7根),与原告住院期间的CT报告的诊断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不相符,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的CT报告中记载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检查结果,是发生在其出院之后所作的CT检查,不能证明其右侧2-4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右侧2-4肋骨骨折这一损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左侧3-6肋骨骨折不影响十级伤残的认定标准,故原告的双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能作为财产损失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询问笔录不能认定原告刘某生的职业为务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商业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夏中华驾驶鄂J×××××轻型货车从崔汤村一渔池右转进入华蒲路往华容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刘某生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生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生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9,466.90元,被告夏中华垫付医疗费14,800元,原告刘某生自行垫付医疗费4,666.90元。出院诊断: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髌骨纵行骨折伴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9月11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生的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日另加)。
另查明,鄂J×××××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铁马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中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刘某生为失地农民,其于2012年12月在鄂州市惠农水利工程服务队工作,月工资3,350元,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刘某生因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夏中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125.3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夏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刘某生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生主张被告夏中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刘某生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中华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生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从事非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故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9,466.9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23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5、护理费1,639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6、误工费9,715元(3,350元/月÷30天×87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07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生人民币83,328.4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护理费1,639元+误工费9,7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赔付不足部分15,746.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生人民币10,320元[医疗费(19,466.90元-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80%;被告夏中华赔偿原告刘某生人民币5,426.90元(15,746.90元-10,320元)。因被告夏中华已先行赔付原告刘某生医疗费14,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付原告刘某生人民币84,275.30元(99,075.30元-14,800元),支付被告夏中华人民币9,373.10元(14,800元-5,426.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辩称夏中华没有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夏中华具有驾驶资格,而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免赔的依据,对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生人民币84,275.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支付被告夏中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373.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夏中华负担(此款原告刘某生已交纳,由被告夏中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生)。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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