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东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遵化市。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系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文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旭东与被告蒋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作为汽车修理厂业主,应当在车辆修理前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对修理所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配件数量、价格与被告进行约定、确认。修理的车辆在上路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修理后的涉案车辆已修理合格,且不能证明其修理所用的配件数量及工时费用数额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旭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作为汽车修理厂业主,应当在车辆修理前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对修理所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配件数量、价格与被告进行约定、确认。修理的车辆在上路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修理后的涉案车辆已修理合格,且不能证明其修理所用的配件数量及工时费用数额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旭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审判员:蒋学波
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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