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该服务部员工。
原告刘新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4591元、救援费950元、施救费500元、医药费2524.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总计31765.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险种包含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费。但是被告在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将保险期间定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期间自第二日起算的事实。当日,原告开车在韩麻营-郭家屯2公里3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共花费汽车修理费24591元、救援费950元、施救费500元、医药费2524.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总计31765.5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并全额缴纳了保费。依照交易习惯,被告在接受投保请求后应当立即承保。其因单方原因将保险期间定于第二日生效,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针对这一变动,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据此原告认为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属于被告的格式条款,在并未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的前提下,其效力应归于无效。基于此,原告于投保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我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原告以我公司没有向其告知为由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诉状明确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0日,原告是2017年4月21日向我公司报案,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对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12:58,收费确认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12:58,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12:58。当天16时4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韩麻营-郭家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麻营-郭家屯2公里300米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桥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警大队韩麻营中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保险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为投保日的次日零时,但原告对保险期间未提出异议并要求保单即时生效,投保当日原告对其驾驶、支配的车辆是否在保险期间内负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接受投保请求后应立即承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保险期间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保险期间在形式上不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单确定的2017年4月21日0时以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投保当天即2017年4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14元,由原告刘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谢胜发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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