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3月,被告刘某某与丘头村委会订立协议,按照48000元/亩补偿标准,已支取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469440元;承包土地时原告是承包户中家庭成员,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为共同共有人,原、被告现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原告应得93888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988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684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才支取完全部补偿款,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6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12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3月,被告刘某某与丘头村委会订立协议,按照48000元/亩补偿标准,已支取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469440元;承包土地时原告是承包户中家庭成员,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为共同共有人,原、被告现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原告应得93888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2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988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684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才支取完全部补偿款,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6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利华
书记员:吴星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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