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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游、卢爱华、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周游
杨超(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卢爱华
卢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续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游
被告:卢爱华
被告周游、卢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游、卢爱华、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金燕、被告周游、卢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00时30分,被告周游驾驶鄂L5K576号小型轿车沿隽水镇银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合商场对面路段将道路上行人原告刘某某撞倒,致原告刘某某受伤。
9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81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周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一无证驾驶,其二破坏了事故现场,其三未注意行车安全。
而原告是在道路上行走,无证据证明其有违章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异常严重。
2016年2月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处理之日,出院后护理时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24个月,后续费用出院后期康复治疗24个月,费用1500元/月。
被告周游驾驶的鄂L5K576号小轿车在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游、卢爱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97933.45元,被告湖北人寿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某某的损失。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第2014(081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通城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目的: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三家医院治疗的经过,住院共计251天,加强营养,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
证据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鉴定费共计531640.95元。
证据5: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刘某某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从受伤之日至处理之日,出院后护理时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24个月,后续费用出院后期康复治疗24个月,费用1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证据6:交通票据及其他票据。
证明目的:交通食宿及其他费用共计为83200元。
证据7:保险单二份。
证明目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游、被告卢爱华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补充一点日用品及伙食费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
经质证,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7没有异议。
证据3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住院天数251天没有异议,加强营养医嘱没有异议,对于计算数额仅凭收据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
证据4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七天后自动放弃。
证据6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予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白蛋白19160元不是正规合法有效票据,手写收条不应当作为计算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伙食费收据无法确定使用主体,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重复主张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日用品无法确定使用主体,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与被告卢爱华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卢爱华对本人偷开车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周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爱华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毫不知情,被告周游作为一个成年人偷开车辆应当由被告周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卢爱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我公司仅在医疗项下面有垫付的责任,现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肇事司机在驾驶车辆时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约定,对于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情形下,我公司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其他过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被告周游、卢爱华、湖北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00时30分,被告周游驾驶鄂L5K576号小型轿车沿隽水镇银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合商场对面路段将道路上行人原告刘某某撞倒,致原告刘某某受伤。
9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81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1天,花医药费526253.45元。
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异常严重。
被告周游赔偿62500元给原告刘某某。
2016年2月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处理之日,出院后护理时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24个月,后续费用出院后期康复治疗24个月,费用1500元/月。
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4年3月28日,被告周游驾驶的鄂L5K576号轿车在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计免赔率。
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是通城县教育局干部。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
由被告周游赔偿849301.53元给原告刘某某。
由被告卢爱华赔偿390772.09元给原告刘某某。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卢爱华负担1050元,被告周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与被告卢爱华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卢爱华对本人偷开车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周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爱华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毫不知情,被告周游作为一个成年人偷开车辆应当由被告周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卢爱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我公司仅在医疗项下面有垫付的责任,现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肇事司机在驾驶车辆时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约定,对于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情形下,我公司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其他过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被告周游、卢爱华、湖北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00时30分,被告周游驾驶鄂L5K576号小型轿车沿隽水镇银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合商场对面路段将道路上行人原告刘某某撞倒,致原告刘某某受伤。
9月1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81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51天,花医药费526253.45元。
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异常严重。
被告周游赔偿62500元给原告刘某某。
2016年2月3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处理之日,出院后护理时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24个月,后续费用出院后期康复治疗24个月,费用1500元/月。
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4年3月28日,被告周游驾驶的鄂L5K576号轿车在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计免赔率。
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是通城县教育局干部。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
由被告周游赔偿849301.53元给原告刘某某。
由被告卢爱华赔偿390772.09元给原告刘某某。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卢爱华负担1050元,被告周游负担2450元。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谢卫东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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