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6岁。
原告:赵家龙,男,44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46岁。
被告:姜某,女,45岁。
被告:范景全,男,45岁。
原告刘某某、赵家龙与被告姜某、范景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范景全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某、赵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替其偿还的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范景全、姜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张某处借款13万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还清。范景全、姜某给张某出具一份借据,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名。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6月29日,张某提起诉讼,虎林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判决范景全给付张某借款本金13万元,二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也未按时还款。二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张某欠款13万元,张某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使追偿权,依法提起诉讼。
姜某、范景全未做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赵家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某、范景全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范景全向张某借款13万元,赵家龙、刘某某为保证人。2015年6月29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丽诉被告范景全、赵家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虎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范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家龙、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赵家龙于2016年10月20日向张某偿还范景全欠款13万元,同日,范景全、姜某为赵家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家龙、刘某某人民币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景全向张某借款,原告刘某某、赵家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某某、赵家龙替范景全偿还借款后,享有向范景全追偿的权利,被告姜某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系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应当与范景全共同偿还,故对于刘某某、赵家龙要求范景全、姜某给付替范景全偿还的借款1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赵家龙要求给付利息,但未提交双方关于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景全、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赵家龙代偿款人民币13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范景全、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庚 楠 审判员 张淑梅
书记员:张铠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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