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善果
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善果,男。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果,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安达市医院没有对原告刘某某出具需要营养意见,所以对营养费不应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虽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花门诊费2,504.87元,住院费22,120.03元,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花门诊费2,961.00元,辅助器具1,200.00元,合计28,785.90元。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18.00元。住院期间花交通费810.00元。以上项目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虽是安达广播电视台聘用的记者,但属于绩效工资,收入不固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2012年信息传输计算机和软件业45623元计算误工工资,因信息传输计算机和软件业属于无线网络等传输工作,不包括记者,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38,018.00元计算,日工资为104.00元,故其误工费为8,332.71元(104.00元×80天)。原告刘某某住院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38,018.00元计算,日工资为104.00元,其护理费为8,332.71元(104.00元×1人×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00.00元(50.00元×80天)。以上费用合计50,261.32元,应予赔偿。
以上款项,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7,585.9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31,58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332.71元、交通费810.00元、误工费8,332.71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合计18,675.42元。余款21,58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332.71元、交通费810.00元、误工费8,332.71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合计18,675.42元。余款21,58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1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14.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09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赔偿。安达市医院没有对原告刘某某出具需要营养意见,所以对营养费不应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虽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花门诊费2,504.87元,住院费22,120.03元,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花门诊费2,961.00元,辅助器具1,200.00元,合计28,785.90元。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18.00元。住院期间花交通费810.00元。以上项目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虽是安达广播电视台聘用的记者,但属于绩效工资,收入不固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2012年信息传输计算机和软件业45623元计算误工工资,因信息传输计算机和软件业属于无线网络等传输工作,不包括记者,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38,018.00元计算,日工资为104.00元,故其误工费为8,332.71元(104.00元×80天)。原告刘某某住院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38,018.00元计算,日工资为104.00元,其护理费为8,332.71元(104.00元×1人×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00.00元(50.00元×80天)。以上费用合计50,261.32元,应予赔偿。
以上款项,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7,585.9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31,58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332.71元、交通费810.00元、误工费8,332.71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合计18,675.42元。余款21,58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332.71元、交通费810.00元、误工费8,332.71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合计18,675.42元。余款21,58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1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14.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09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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