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聂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20%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648000元(720000-72000),并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2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剩余648000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互付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0元、保全费4875元,合计173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20%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648000元(720000-72000),并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2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剩余648000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互付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0元、保全费4875元,合计173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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