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刘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261924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0时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2017年2月26日22时许,邢影驾驶刘某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王××庄立交桥西头北侧道路时,撞到路上石墩,致车辆受损、邢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证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刘某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并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刘某所有的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211136元,原告花费公估费6330元。2017年5月3日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3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刘某所有的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1601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和投保人均为刘某,邢影为司机。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1136元,公估费6330元,施救费300元,邢影医疗费160.48,共计217926.48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开滦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处置治疗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某的车损。根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刘某所有的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601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刘某为邢影垫付医疗费160.4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0560.48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160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6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返还原告刘某所垫付医疗费160.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4.5元,由原告刘某担负6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担负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