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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惠某与被告张某、屈某某、毕某某、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惠某
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屈某某
李子辉(河北唐某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
毕某某
芦某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路北区70号小学教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庙沟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某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毕某某,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惠某与被告张某、屈某某、毕某某、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某及刘某某、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阳某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张某系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芦某某系新M×××××号(临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二被告应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各被告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屈某某、芦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0:20:10,被告张某、屈某某、芦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经济损失的70%、20%、10%。本院本着便于诉讼,避免诉累的原则,对于惠兆明的死亡引起的诉讼一并予以解决。张某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保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惠某。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惠某。因屈某某在平安保险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赔偿完毕后,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医疗费为703元,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3人7天,其中杨小平月工资为3413.31元,7天误工费为796.43元,刘文海平均月工资为4561.03元,7天误工费为1064.24元,徐灏月工资4000元,7天误工费为933.33元。原告请求的存尸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总损失为484728元。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本院按照受伤人数及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分配保险金。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医疗费351.5元(包括屈某某垫付的351.5元)
;在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794元,丧葬费19771合计484025元中的9万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医疗费351.5元(包括屈某某垫付的351.5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刘某某、惠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794元,丧葬费19771合计484025元中的9万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惠某损失余额304025的70%,计212817.5元中的20万元。
四、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刘某某、惠某上述损失212817.5元中的12817.5元。
五、被告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上述损失余额304025元的10%计30402.5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惠某上述损失余额304025元的20%,计60805元中的5万元。
七、被告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上述损失余额304025元的20%,计60805元中的10805元。
八、驳回原告刘某某、惠某对被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977元,芦某某负担424元,屈某某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张某系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芦某某系新M×××××号(临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二被告应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各被告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屈某某、芦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0:20:10,被告张某、屈某某、芦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经济损失的70%、20%、10%。本院本着便于诉讼,避免诉累的原则,对于惠兆明的死亡引起的诉讼一并予以解决。张某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保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惠某。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惠某。因屈某某在平安保险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赔偿完毕后,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医疗费为703元,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3人7天,其中杨小平月工资为3413.31元,7天误工费为796.43元,刘文海平均月工资为4561.03元,7天误工费为1064.24元,徐灏月工资4000元,7天误工费为933.33元。原告请求的存尸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总损失为484728元。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本院按照受伤人数及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分配保险金。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医疗费351.5元(包括屈某某垫付的351.5元)
;在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794元,丧葬费19771合计484025元中的9万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医疗费351.5元(包括屈某某垫付的351.5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刘某某、惠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794元,丧葬费19771合计484025元中的9万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惠某损失余额304025的70%,计212817.5元中的20万元。
四、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刘某某、惠某上述损失212817.5元中的12817.5元。
五、被告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上述损失余额304025元的10%计30402.5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惠某上述损失余额304025元的20%,计60805元中的5万元。
七、被告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惠某上述损失余额304025元的20%,计60805元中的10805元。
八、驳回原告刘某某、惠某对被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977元,芦某某负担424元,屈某某负担424元。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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