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柳某,女。
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局直二九零以南1幢1号。
法定代表人索斌,职务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90,000.00元及利息(按月计算2%);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柳某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29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现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通过邻居认识被告柳某,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柳某以需要购粮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90,000.00元,原告口头陈述利息为月利率2%。2017年6月12日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29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三方如果发生纠纷,由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收据是由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有被告柳某的签字、捺印和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且真实有效,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90,0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00元,减半收取8,205.00元,由被告柳某、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岩
书记员:鲍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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