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东方装饰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7902826R。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公司)、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兴泰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商铺委托经营回报5877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31元(按日5%计算,已超过上限30%,按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以高额返租及回购为条件与原告签订了购买黄某东方装饰城第24栋第1层附1092号门面的《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黄某兴泰工贸公司签订了《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其经营管理上述所购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原告每年收取固定回报58770元,但从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方分文未付,其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兴泰工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认为该案应参照已生效的(2017)鄂020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兴泰工贸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2017)鄂020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2017年的委托管理收益作出了生效判决。参照该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委托管理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向其支付58770元委托管理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违约金的标准,本院酌情对逾期支付委托管理收益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的责任,因本案诉争的是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委托管理收益的纠纷,而非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的债务混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对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委托管理收益人民币58770元,并以未给付委托管理收益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委托管理收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进
书记员: 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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