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斗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刘文斗诉被告邱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员长,审判员徐永华、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斗诉称,刘文斗与周某认识,2014年3月20日,周某提出帮邱某某借款10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因刘文斗与邱某某素不相识,遂要求周某、邱某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名,以视为二人共同借款。同日,刘文斗将借款转账至周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刘文斗多次向周某、邱某某催要借款,周某、邱某某置之不理。现要求周某、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刘文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周某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只是陪邱某某借款,欠条上的“周某”不是本人签名的,当时周某与邱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邱某某将周某的银行卡拿去,借款是打到周某的银行卡上,该借款周某没有使用,故不承但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文斗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条有异议,借条中“周某”的签名和身份证号不是周某本人书写的,借款金额实际是90000元,另外18000元是利息,利息是一分半。借款后邱某某将该款项取走了。
被告邱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对原告刘文斗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被告周某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刘文斗对周某的质证意见认可,本院对周某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经人介绍,周某随同男朋友邱某某一同向刘文斗借款。刘文斗要求周某、邱某某共同出具欠条,邱某某向刘文斗出具108000元借条一份,落款人为“邱某某、周某”并附公民身份号码。周某的公民身份号码由其本人提供,借条内容、署名为邱某某书写。同日,刘文斗向周某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9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条金额108000元包括实际借款90000元,一年期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邱某某、周某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邱某某个人借款还是邱某某、周某共同借款;二、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确认问题。
一、关于本案系邱某某个人借款还是邱某某、周某共同借款问题。
刘文斗认为,邱某某、周某向刘文斗借款,虽借条内容及署名由邱某某书写,但周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及银行账户由其自己当面提供,款项亦转入周某个人银行账户。故应认定邱某某、周某为共同借款人。周某认为,周某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只是陪同邱某某借款,欠条上的“周某”不是本人签名的,当时周某与邱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邱某某将周某的银行卡拿去,借款是打到周某的银行卡上。该借款周某没有使用,故周某不是借款人,不承但借款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时,邱某某系周某男朋友,见于邱某某、周某特殊身份关系,刘文斗要求邱某某、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周某没有拒绝;邱某某书写借条落款“邱某某、周某”时周某在场,亦没有反对,并提供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和银行卡做借款用,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人署名的民事行为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故周某应视为对共同借款的默认。
二、关于借款生效时间、金额、期限、利息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文斗于2013年3月20日向周某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了借款90000元,借款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应确认为90000元。刘文斗、周某对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邱某某、周某借刘文斗人民币90000万元有邱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某某、周某应予偿还,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邱某某、周某共同偿还刘文斗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上述借款本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邱某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46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徐永华
审判员 彭萍
书记员: 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