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帅,(曾用名刘文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75********,住同江市金川乡金华村。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2308311948********,住同江市金川乡金华村。委托代理人:李海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80********,住同江市金川乡金华村,系李某女儿。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排除对该宗土地耕种的妨害;2,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7年、2018年三年33亩地的直补款共计7054.68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3.5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为永久长期,直补款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不履行合同多次阻挠原告耕种,且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直补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讼至法院。被告答辩称,该地是被告唯一的口粮田,现被告生活困难;合同约定长期永久是不合法的,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证明:2006年12月10号,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3.5垧土地转包给刘文帅,承包期永远长期,土地补贴归原告。转包费用是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直补折3本。证明被告领取了2014年、2017年、2018年三年33亩地的直补款共计7054.6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在坝外还经营着26垧土地。本院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3.5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为永久长期,转包期从2017年起;总价款4万元,款项一次性给付被告;直补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2017年、2018年三年33亩地的直补款共计7054.68元。现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原告刘文帅与被告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文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给被告承包费4万元,并约定土地补贴归原告所有,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从1998开始到2027年年末,承包期为30年。双方当事人承包期限约定是永远长期,该约定与我国土地承包政策不符,也超过了耕地承包期不得超过30年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期长期永久的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该合同应履行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时止即2027年年末。被告现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另有26垧坝外地在经营,其生活困难不能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履行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结束。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2017年、2018年三年33亩地的直补款共计7054.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妨害情形现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文帅与被告李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时止(即2027年年末);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帅直补款7054.68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阳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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