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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文峰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房大厦管理委员会房产租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文峰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石房大厦管理委员会房产租赁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文峰。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房大厦管理委员会房产租赁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0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峰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石房大厦管理委员会房产租赁部(以下简称石房租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房租赁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0684.6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其女儿刘书云一人护理,刘书云为农民,按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为449.28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其职业为农民,按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44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从邱县转往邯郸、从邯郸第一医院出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783.17元。
冀A×××××号小车是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从被告石房租赁部以41000元的价格竞拍所得,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谢某某赔偿50﹪。冀A×××××号车在2013年11月24日竞拍后,其实际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谢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石房租赁部对该车已经不再享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石房租赁部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2014年2月28日18时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且被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时间的早晚,对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498.56元。
二、原告刘文峰损失的其余部分1284.61元的50﹪即642.31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0684.6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其女儿刘书云一人护理,刘书云为农民,按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为449.28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其职业为农民,按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44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从邱县转往邯郸、从邯郸第一医院出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783.17元。
冀A×××××号小车是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从被告石房租赁部以41000元的价格竞拍所得,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谢某某赔偿50﹪。冀A×××××号车在2013年11月24日竞拍后,其实际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谢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石房租赁部对该车已经不再享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石房租赁部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2014年2月28日18时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且被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时间的早晚,对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498.56元。
二、原告刘文峰损失的其余部分1284.61元的50﹪即642.31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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