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沈洋
原告刘某某。
被告沈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洋之间借贷合同中4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沈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刘某某的欠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给付之日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洋之间借贷合同中4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沈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刘某某的欠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给付之日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5.6%,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洋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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