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
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矿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3826-2。
负责人李子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负责人李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核对往来账纪要,系对原、被告双方截止2011年4月底业务往来账的总结。核对往来账纪要载明,截止2011年4月底,新型建材分公司尚欠刘某某款项786667.93元,系双方经互相抵账后所形成的欠款余额,并未载明该欠款为借款。2011年5月至12月28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处提走价值963066.87元的煤矸石,并交货款30000元系双方业务的继续。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处拉走的煤矸石货款抵顶欠原告刘某某的款项并无不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处提走煤矸石的价款已超过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欠原告刘某某的款项与2011年5月后刘某某交付货款30000元的总和。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给付借款786667.93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核对往来账纪要,系对原、被告双方截止2011年4月底业务往来账的总结。核对往来账纪要载明,截止2011年4月底,新型建材分公司尚欠刘某某款项786667.93元,系双方经互相抵账后所形成的欠款余额,并未载明该欠款为借款。2011年5月至12月28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处提走价值963066.87元的煤矸石,并交货款30000元系双方业务的继续。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处拉走的煤矸石货款抵顶欠原告刘某某的款项并无不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处提走煤矸石的价款已超过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欠原告刘某某的款项与2011年5月后刘某某交付货款30000元的总和。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新型建材分公司给付借款786667.93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孟凡洪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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