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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4616.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承建的中石化南京催化剂项目部施工现场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正常工作过程中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吊车碰伤,该吊车车主为被告吕某某,其也是朱某某的雇主。随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吊车违反安全规章违规操作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是直接的侵权人,被告吕某某作为车主和雇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吕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未载明原告是被车辆撞上或者是交通事故导致,即使确实发生了事故也非交通事故,所以本起事故与我司无关;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司投保车辆导致其受伤;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刘某某在中石化南京催化剂项目部施工现场从事钢筋工工作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苏K×××××号吊车吊装过程中的钢筋压到腿部。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21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足下垂,在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其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7856元。另查明,苏K×××××号吊车车主为被告吕某某,被告朱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系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苏K×××××号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某撤回了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合计175418元的主张。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高飞,被告吕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处理。本案中,涉案事故系特种行业车辆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因涉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吕某某,其在为吕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吕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77848.1元,不超过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3)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以上四项合计1874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77848.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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