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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张丽娟、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雄县,,,系受害人张砚新妻子。原告张丽娟(曾用名张文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雄县,,系受害人张砚新女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受害人张砚新儿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电话17731898653。被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电话17731898653,系陈某妻子。

原告刘某、张丽娟、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丽娟、张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张丽娟、张某某诉称,张砚新是陈某、秦立涛、沈泽朋三人雇佣的司机。2017年8月17日2时35分,张砚新驾驶辽P×××××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31km+100m处,与右侧排水渠相撞后,又与中央护栏相撞并侧翻,造成驾驶员张砚新死亡、乘车人沈泽朋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日,由张砚新的哥哥张艳福与车主陈某、秦立涛、沈泽朋协商,张砚新的家属刘某、张丽娟、张某某与车主陈某、秦立涛、沈泽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秦立涛、沈泽朋同意赔偿张砚新死亡金额36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陈某8万、秦立涛6万、沈泽朋6万,共计20万;第二次付清时间10月3日前付清,陈某6.3万、秦立涛8.3万、沈泽朋1.3万,剩余款159000元”。但第二次付款到期后,陈某、秦立涛、沈泽朋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但秦立涛、沈泽朋与张砚新家属积极协调付款事宜,而陈某不但未履行第二期的付款,而且也未与张砚新家属对付款义务作出任何表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文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款63000元我应该给,只是因为原告不给我报保险的相关手续。我要求原告注销张砚新的户口,也没有注销,保险公司要的一切手续原告都不提供,造成我很大损失,所以就没有按约支付款项。要求原告给我报保险的一切相关手续,否则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认可,我逾期还款是因为无法报保险,是原告造成的,所以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张砚新妻子,原告张丽娟系张砚新女儿,原告张某某系张砚新儿子。张砚新系陈某、秦立涛、沈泽朋三人雇佣的司机。2017年8月17日2时35分,张砚新驾驶辽P×××××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31km+100m处,与右侧排水渠相撞后,又与中央护栏相撞并侧翻,造成驾驶员张砚新死亡、乘车人沈泽朋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日,由张砚新的哥哥张艳福调解,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案外人秦立涛、案外人沈泽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秦立涛、沈泽朋赔偿张砚新死亡赔偿金36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陈某8万、秦立涛6万、沈泽朋6万,共计20万;第二次于10月3日前付清,陈某6.3万、秦立涛8.3万、沈泽朋1.3万。第二次付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6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文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第201708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刘某、张丽娟、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刘某与张砚新结婚证,张二村委会及张岗乡派出所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信,被告陈某及案外人秦立涛、沈泽鹏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及案外人秦立涛、沈泽鹏与三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的其未按约定付款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洪霞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刘洪霞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6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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