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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定州市南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谢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
原告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9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1、依法审查核实冀FB4986、冀FP012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2、如果被告承担责任,首先由三者车辆谢雷车辆的交强险先予承担,不足部分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车辆的投保情况是冀FB4986在被告处投保,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谢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4877.39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十天,共计500元;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天100元,住院十天,共计1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26377.39元。
三项费用应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16377.3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按70%计算为11464.17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46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谢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4877.39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十天,共计500元;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天100元,住院十天,共计1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26377.39元。
三项费用应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16377.3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按70%计算为11464.17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46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

审判长: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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