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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属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提出原告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公估费是为了公估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所述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3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属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提出原告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公估费是为了公估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所述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3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秀芬

书记员:马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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