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林旺,农民,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义采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义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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