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来
贺贝(北京博儒律师事务所)
刘福祥(河北定州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
邢某某
河北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黄建设
原告刘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紫润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被告河北喜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喜谦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自来佛街。
法定代表人刘莉霞,董事长。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成来与被告邢某某、紫润公司、喜谦公司、黄建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贝、刘福祥,被告邢某某、紫润公司、喜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于宏伟,被告黄建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来诉称,刘成来与邢某某、黄建设以紫润公司名义,合作开发清苑县公园风景城房地产项目。
2011年7月刘成来在邢某某多次要求下,同意将其个人份额转让给邢某某及其代表的喜谦公司。
2011年7月10日,刘成来、邢某某、黄建设和紫润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成来将全部个人份额转让给邢某某及其代表的喜谦公司,邢某某、喜谦公司给付刘成来份额转让款1700万元及奔驰S300L轿车一辆。
并约定紫润公司给刘成来出具三十五份该楼盘的有效商品房售房合同(认购协议书)和三十五份收据,如果2011年10月1日前刘成来收不回剩余的一千万元,从2011年10月2日起,刘成来可卖该楼盘的任何房屋共计35套,所卖房款完全归刘成来所有,同时约定紫润公司押在清苑县建设局的二百万元保证金退回时归刘成来所有。
2011年8月22日喜谦公司和紫润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公园风景城项目以紫润公司公司名义开发,由喜谦公司投资,并承诺邢某某代表其本人及喜谦公司与紫润公司、黄建设、刘成来在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一期协议有效。
据此,喜谦公司确认邢某某签订2011年7月10日协议书的行为代表其本人及喜谦公司,喜谦公司亦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
此后,邢某某利用其对喜谦公司和紫润公司的控股权,未让紫润公司参与公园风景城项目建设用地拍卖,而是安排喜谦公司拍得公园风景城项目建设用地,给紫润公司对刘成来承诺的35套房屋和贰佰万元保证金的履行造成了障碍。
2011年7月20日邢某某给付刘成来500万元,2011年11月4日邢某某再给付刘成来50万元,剩余的1150万元至今未履行。
请求法院确认刘成来、邢某某、紫润公司及黄建设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邢某某、紫润公司、黄建设、喜谦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1150万元的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本案《协议书》的约定不是刘成来转让合伙份额。
首先,协议约定刘成来收取一期所投本金及部分利润,收回本金显然不是份额转让。
其次,协议约定给付刘成来本金、利润、保证金和售房款,这均属于合伙财产,约定直接处分了合伙财产,与份额转让的特征不符。
再次,协议约定付款人是邢某某与黄建设,并不是邢某某个人,如果刘成来将份额转让给邢某某,不应该约定黄建设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
二、协议书约定的“无论赔挣都与刘成来无关”,刘成来不承担合伙的亏损风险属于保底条款,应为无效。
三、刘成来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退出合伙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刘成来1700万元包括了200万元保证金和1000万元售房款,同时约定刘成来可以出售35套房屋并收取售房款,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五、依照相关规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而本案合伙人均为自然人,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
根据当前情况,涉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亏损已成定局,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将导致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完全失衡,并会严重损害合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认定2011年7月10日协议无效,驳回刘成来的诉讼请求。
紫润公司辩称,2011年7月10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刘成来、邢某某和黄建设,紫润公司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
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邢某某、黄建设给付刘成来款项及汽车,没有约定紫润公司具有给付义务。
因此刘成来起诉紫润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喜谦公司辩称,一、2011年7月10日协议书约定由邢某某、黄建设给付刘成来款项及汽车,喜谦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
二、2011年8月22日的《合作意向书》也没有约定喜谦公司自愿承担对刘成来的付款义务和35套房屋及200万元保证金的给付责任,同时该《合作意向书》第3条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紫润公司如有债务由紫润公司负责偿还,与喜谦公司无关。
综上刘成来起诉喜谦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黄建设辩称,一、公园风景城项目是刘成来、邢某某和黄建设三人合作,黄建设占19%股份,后刘成来退出,黄建设仍占19%股份,故刘成来起诉黄建设承担还款义务不正确。
如果法院判决我偿还刘成来所诉款项,请求法院判决我应享有一半股权。
二、协议书中1500万元利润是预测的,200万元是保证金,建议重新算账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刘成来、邢某某及黄建设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在保定市清苑县以紫润公司手续开发的公园风景城项目由刘成来、邢某某、黄建设三人合伙开发,因刘成来的身体和其他原因,三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刘成来退出一期开发项目,无论赔挣都与刘成来无关。
邢某某、黄建设付给刘成来一期所投本金及部分利润共计1700万元和奔驰S300L轿车一辆,车已兑现,款分期给付”,系三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份额的转让及转让价款达成的协议内容,未违背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基本原则,该协议内容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亦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故《协议书》中该约定合法有效,刘成来、邢某某及黄建设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成来请求邢某某给付协议约定的115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协议书》虽然约定,为保证刘成来拿回剩余的壹仟万元,由紫润公司给刘成来出具35份该楼盘的有效商品房售房合同(认购协议书)和35份收据。
如果2011年10月1日前刘成来收不回剩余的壹仟万元款,从2011年10月2日起,刘成来可卖该楼盘的任何房屋共计35套,所卖房款完全由刘成来所有。
但签订该《协议书》时,公园风景城项目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预售房屋许可证等手续,因此《协议书》该约定无效,刘成来请求紫润公司承担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成来主张刑西乾代表喜谦公司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喜谦公司公章,刘成来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刘成来请求喜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黄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成来1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来对紫润公司、喜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800元,由被告邢某某、黄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成来、邢某某及黄建设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在保定市清苑县以紫润公司手续开发的公园风景城项目由刘成来、邢某某、黄建设三人合伙开发,因刘成来的身体和其他原因,三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刘成来退出一期开发项目,无论赔挣都与刘成来无关。
邢某某、黄建设付给刘成来一期所投本金及部分利润共计1700万元和奔驰S300L轿车一辆,车已兑现,款分期给付”,系三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份额的转让及转让价款达成的协议内容,未违背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基本原则,该协议内容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亦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故《协议书》中该约定合法有效,刘成来、邢某某及黄建设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成来请求邢某某给付协议约定的115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协议书》虽然约定,为保证刘成来拿回剩余的壹仟万元,由紫润公司给刘成来出具35份该楼盘的有效商品房售房合同(认购协议书)和35份收据。
如果2011年10月1日前刘成来收不回剩余的壹仟万元款,从2011年10月2日起,刘成来可卖该楼盘的任何房屋共计35套,所卖房款完全由刘成来所有。
但签订该《协议书》时,公园风景城项目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预售房屋许可证等手续,因此《协议书》该约定无效,刘成来请求紫润公司承担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成来主张刑西乾代表喜谦公司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喜谦公司公章,刘成来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刘成来请求喜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黄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成来1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来对紫润公司、喜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800元,由被告邢某某、黄建设负担。
审判长:张硕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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