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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成彬等七人诉被告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成彬
尹贻红
闫志臣
吴雷
赵洪超
刘洋
李庆柱
苑永慎
高某某
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身份证号:×××
原告闫志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延寿镇太平川种畜场。身份证号:×××
原告吴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延寿县玉河乡玉河村青山屯。身份证号:×××
原告赵洪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延寿镇奎兴村永兴屯。身份证号:×××
原告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延寿镇同福村三屯。身份证号:×××
原告李庆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六团镇桃山村平安屯。身份证号:×××
原告苑永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寿山乡三星村张继武屯。身份证号:×××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一委一组。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宾县第二运输公司工人,住宾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彬等七人诉被告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彬、闫志臣、吴雷、赵洪超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原告刘洋、李庆柱、苑永慎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承包工程的分包人李殿忠未给付七原告运费,高某某与七原告协商同意给付45,000元的协议合法有效,高某某应按约定给付。高某某以原告刘成彬欠款47,000元,所以同意给付45,000元以充抵借款而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故七原告诉讼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七原告运费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承包工程的分包人李殿忠未给付七原告运费,高某某与七原告协商同意给付45,000元的协议合法有效,高某某应按约定给付。高某某以原告刘成彬欠款47,000元,所以同意给付45,000元以充抵借款而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故七原告诉讼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七原告运费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审判长:王佰秋

书记员: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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