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魏,男,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男,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男,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景辉,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女,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新安小区4栋1单元602室。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姜某某、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魏,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被告星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1192.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牡丹江市水利路光华街光华小区17号楼3单元发生水灾,导致二原告婚生子刘兴睿死亡及原告崔某某烧伤。原告认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对小区管理措施不当,易燃物所有者张某某、姜某某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有责任。为此,提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辩称:1.原告以侵权之诉诉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并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遗漏了当事人;3.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由于火灾发生时候,原告家住4楼是安全的,原告距离火场较远,原告擅自闯入火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伤亡情况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星无公司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仅起诉部分侵权人,不能将原告放弃追加侵权人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张某某、姜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之子刘兴睿因火灾死亡,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2.对以上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火灾造成原告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认定,可以排除生产作业、用火不慎、电瓶车故障、电器设备及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的火灾可能,不能排除该楼道内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起火成灾。对该结果的发生是火种的遗失者、楼道内易燃物的堆放者、物业部门的管理者等多方面过错的结合导致的损害。遗失火种的人是侵权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及其他行为人在楼道内堆放易燃物品,间接导致火灾的发生,属侵权行为;被告星元公司对楼道内堆放的易燃杂物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属侵权行为。本案应综合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产生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责任。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被告星元公司与火种遗失者及堆放其他易燃杂物的行为人,属于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任何一侵权行为,均不能单独造成实际侵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各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火种的遗失者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被告星元公司及堆放杂物的其他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在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范围内,星元公司负有管理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星元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在承担10%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星元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逃生中靠近火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消防部门对张某某、姜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陈述楼道内浓烟很大,直往屋里冒,没敢从门往外跑,想从北屋撬开铁栅栏逃生,听说小屋这边起火,便用自家铁锯将南屋铁栅栏锯开,由于缝隙太小,未逃出去。通过以上的陈述可见楼道内火势的程度及当事人处在危险情况下逃生的心理状态。一楼楼道口是逃生的唯一通道,别无选择,求生是人的本能,不能苛责原告逃生的方法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所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过是火灾发生后经过调查分析,对火灾发生时如何逃生进行常识性的经验总结而已,不能以事后经验性的总结,来评价受害者在遇到突发事件时的本能反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受害者逃生的方法是否正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婚生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下:医疗费5994.47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00元。以上合计564494.97元。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承担10%的责任,星元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综上,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49.50元,被告星元公司赔偿原告11289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因婚生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6449.50元;
二、被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因婚生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2898.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1.00元,由张某某、姜某某负担961.10元,由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负担1922.20元,由原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672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贾 宏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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