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2016年5月3日因此案调解未成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吴秀忠家系邻居,原告的丈夫吴秀臣与吴秀忠系兄弟。2015年11月19日晚,在丰宁满族自治波罗诺镇波西村,原告刘某某及丈夫吴秀臣与三被告的父亲吴秀忠因挡住雪水流向的沙子发生矛盾,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在原告将吴秀忠家的玻璃及被告吴某某的车玻璃砸坏后,三被告又在原告家房后将原告打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面部皮肤擦伤,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735.96元、鉴定费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承德附属医院进行头颅CT平扫检查,支付检查费270.00元,又于2015年12月5日在滦平县医院进行肘关节正侧位检查,支付检查费116.00元。因原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营养费180.00元(20.00元/天×9天)、住院护理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误工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争吵,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与原告相互争吵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没有正确处理此次纠纷,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又将三被告的父亲家玻璃及被告吴某某的车玻璃砸坏,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称没有打伤原告,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9.41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承德附属医院支付医药费267.45元的单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治疗诊断说明,无法查清其药品治疗病种,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121.9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住院护理费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每日50.00元予以核算,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50.00元/天×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52岁,其作为农村居民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41.37元(6121.96+450+180+900+450+100)×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41.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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