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苏银兰、彭某、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苏银兰
闵家卫
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彭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郑明华

原告:刘某某。系刘义之父。
原告:赵某某。系刘义之母。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银兰。
被告: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楚明,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家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银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苏银兰、彭某、鄂州市华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苏银兰、华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家卫,被告彭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G×××××大客车造成刘义死亡,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苏银兰系被告彭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被告苏银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与被告华某客运公司之间是车辆路线承包关系,被告彭某以被告华某客运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应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故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彭某和被告华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
通过庭审,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有:
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刘义自2008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赵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但能证实原告赵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故原告主张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彭某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10元,丧葬费19,360(38,720元/年÷2)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0元(15,750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38,59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苏银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G×××××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1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9,236元((638,590元-111,110元)×70%)。被告彭某已垫付150,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330,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111,11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369,236元。
二、因被告彭某已先行垫付1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330,346元,支付被告彭某1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彭某承担6,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G×××××大客车造成刘义死亡,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苏银兰系被告彭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被告苏银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与被告华某客运公司之间是车辆路线承包关系,被告彭某以被告华某客运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应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故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彭某和被告华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
通过庭审,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有:
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刘义自2008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原告赵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但能证实原告赵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故原告主张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彭某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10元,丧葬费19,360(38,720元/年÷2)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0元(15,750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38,59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苏银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G×××××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1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9,236元((638,590元-111,110元)×70%)。被告彭某已垫付150,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330,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111,11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369,236元。
二、因被告彭某已先行垫付1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刘某某、赵某某330,346元,支付被告彭某1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彭某承担6,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