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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波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梅(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波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梅、王子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22,944.00元、护理17,8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20,246.00元,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刘某波70%、李某某30%的比例确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区南山岗台时,被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HE4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鹤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李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2.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应予以返还;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刘某波80%、李某某20%的责任比例确定。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944.00元;2.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3.护理费应为3350.00元/月×4个月=13,4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如果法院判决应为2000.00元;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刘某波城镇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X光片、证明2份、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波为鹤岗市长虹不锈钢装饰厂职工,月工资为2868.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15日入院治疗23日,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妻子时秀梅护理,时秀梅为鹤岗市佳和豆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50.00元/月。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需营养期限90日、需二次手术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6000.00元。原告刘某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3天=1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残)=51,472.00元、误工费2868.00元/月×8月=22,944.00元、护理费3350.00元/月×120天÷30天/月=13,4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波因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刘某波与李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按照70%和30%的比例确定刘某波与李某某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已经鉴定确认,且刘某波与李某某均同意按照6000.00元认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0元给付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因刘某波的医疗费用总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波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816.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99,816.00元。剩余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由原告刘某波与被告李某某按照7:3的比例承担,即李某某应承担4635.00元,因李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0.00元,超出其赔偿范围部分5865.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李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波各项损失共计93,95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586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00元,减半收取1352.50元,由刘某波承担961.70元,李某某承担3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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