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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发、王某起、王某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发
王某起
王某发
杨秀芳
王某财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王某某儿子。
被告王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王某发妻子。
被告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发、王某起、王某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聪,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发,被告王某发、王某起、王某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发现王某某跑到我家院内先后搬走43个蜂箱,他把蜂箱都拿到自家小棚子里边,用斧子将30个蜂箱劈开烧火用了,剩余没有劈砍的蜂箱由王某某二儿子王某发和村民孙明柱送回原告处。
2016年1月9日上午,原告夫妻请来村上调解员叶长宏到家里来,并找来王某发商谈赔偿蜂箱损失,在场人还有叶长宏妻子关玲丽,王某某现年83岁,患有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由三个儿子轮班照顾,王某某毁损原告家蜂箱期间,正值王某发监护期间,对于损坏事实王某发认可,监护人王某发同意赔偿,但坚持只赔偿三分之一损失,其他损失应向王某起、王某财兄弟讨要。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蜂箱损失4,2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孙明柱(原告亲属)的当庭陈述,证明2016年1月8日王某发约其到王某某家查看蜂箱,其看到王某发家煤棚子里有劈过和没劈过的蜂箱,没劈的有十个左右,屋里烧火的也是劈过的蜂箱的板子,后其跟着王某发一起将蜂箱送回孙明进家了。
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杨继伟(原告爱人同学)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年其陆续给原告做了有100个蜂箱,每个蜂箱连工带料价值约140.00元。
经质证,四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实的价格价格过高,新蜂箱成本价格在70元左右,原告家蜂箱属于旧蜂箱,用脚一踩就坏了,已经没有什么价值了。
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2016年1月9日村里的调解员叶长宏在刘某某家对王某发和刘某某进行调解的录音),证实王某某拿走原告蜂箱后多人一起到现场查看,根据雪地上的痕迹王某某共拿走40多个蜂箱,减去从王某某家送回的蜂箱,原告主张损坏数量为30个,调解员的调解意见是25个。
另证实王某起、王某发、王某材三人都是王某某的监护人,事发时王某某住王某发家,王某发以共同监护为由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调解的情况属实,但是蜂箱的数量谁也说不准。
证据四、2016年3月15日黑河市爱辉区爱辉镇窦集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起、王某发、王某材三人是王某某的监护人,三人每月轮流照顾王某某。
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现场照片4张,证明王某某拿走原告蜂箱后原告去王某某家的煤棚查看劈坏蜂箱情况。
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蜂箱损坏数量并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因为蜂箱就在原告家大门口,原告来回出去必须走大门,如果其拿走那么多蜂箱原告肯定早都发现了,怎么一下能拿走40多个,所以原告起诉数量不实。
其没有财产和收入,患有小脑萎缩病。
被王某发、王某起、王某财辩称,我们的父亲王某某因年龄大,患小脑萎缩病,有时糊涂,是由我们兄弟三人轮流进行照顾,一家一个月,在出事时老人由王某发照顾,我们三人同意共同赔偿原告的蜂箱损失,但是不能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量和价值。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跑到同村邻居原告家院内先后搬走几十个蜂箱运至其家棚子里边,用斧子将二十余个蜂箱劈开准备烧火用。
原告发现后找到王某某二儿子王某发,和村民孙明柱一同将剩余没有劈砍的蜂箱送回原告院内。
2016年1月9日上午,原告夫妻请来村上调解员叶长宏并找来王某发商谈蜂箱损失,原告要求按30余个蜂箱数量计算损失,王某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数量和赔偿金额,并提出了王某某有三个抚养人,不能由其一人赔偿的意见,经调解员叶长宏调解按25个蜂箱数量赔偿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被告王某某来到同村邻居原告家院内先后搬走几十个蜂箱运至其家用斧子劈开准备烧火用,给原告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属于高龄人,生活中不能完全自理,亦无财产和收入,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三个儿子王某发、王某起、王某材自愿同意共同替代承担民事责任,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损失蜂箱的数额和价格,因原告、被告均未能举证出损坏蜂箱的准确数量,可参照原告提供的调解时的对话录音结合村上调解员调解时拟定的数量计算;受损蜂箱已经使用多年,可参照证人杨继伟证实的成本价格酌情折旧核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起、王某发、王某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蜂箱损失人民币2,500.00元(100元/个×25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起、王某发、王某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被告王某某来到同村邻居原告家院内先后搬走几十个蜂箱运至其家用斧子劈开准备烧火用,给原告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属于高龄人,生活中不能完全自理,亦无财产和收入,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三个儿子王某发、王某起、王某材自愿同意共同替代承担民事责任,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损失蜂箱的数额和价格,因原告、被告均未能举证出损坏蜂箱的准确数量,可参照原告提供的调解时的对话录音结合村上调解员调解时拟定的数量计算;受损蜂箱已经使用多年,可参照证人杨继伟证实的成本价格酌情折旧核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起、王某发、王某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蜂箱损失人民币2,500.00元(100元/个×25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起、王某发、王某材承担。

审判长:王永江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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