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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某县怀安西大街南巷西侧11号。
负责人李春仁,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侯鹏飞、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856.9元;误工费24273.5元;伤残赔偿金108477.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8202.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9480.8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张某的赔偿份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20时许,张某驾驶晋BHQ656东风日产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左云县左鸦线白杏庄煤矿门口附近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小肠破裂、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8天后,回家疗养待查,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晋BHQ656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在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
张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所有车辆在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本案并没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部分计算缺乏依据。4、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4741.6元,这笔款项应当由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归还被告张某。5、在本次事故中,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优先赔付,对原告起诉部分诉讼请求计算偏高,。
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张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郑某某、刘某某及张某垫付的医药费,不超过保险限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775.07元(原告支付105元+被告实际垫付14670.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56.9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6933元/年÷365天×4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刘耀、郭菊芬、刘潮、刘潇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202.8元。被告方辩称刘耀有工作单位,现已退休有退休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刘耀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对其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但刘耀有退休收入,其缺乏做为被抚养人的条件,因此刘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郭菊芬系原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有子女2人,因丈夫刘耀有退休工资对其也有抚养义务,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44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819元/年×6年×21%÷3人),原告长子刘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983元(15819元/年×3年×21%÷2人),长女刘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949元(15819元/年×9年×21%÷2人),以上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576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误工费24273.5元{(2337.54元/月+2737.08元/月)÷2÷30天×287天},被告有异议,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提供本人受伤前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误工时间实际为288天,而原告只主张287天,故对其主张287天的误工费24273.5元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支付交通费系必需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2479.0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本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确认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事故车辆晋BHQ656在被告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损伤,且另一受害人郑某某同时提起了诉讼,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损失192479.0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5495.07元、伤残损失176984元),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90.91元{10000×(15495.07÷156372.42)}(另一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40877.35元,合计金额为156372.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638.66元{110000×(176984÷326436.59)}(另一名受害人的伤残损失为149452.59元,合计金额为326436.59元)。合计60629.57元。不足部分131849.5元(192479.07元-60629.57元),按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张某承担92294.65元(131849.5元×70%),被告郑某某承担39554.85元(131849.5元×30%),因被告张某在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投有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326.78元{200000×(92294.65÷255215.69)}(另一名受害人的伤残损失为162921.04元,合计金额为255215.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19967.87元(92294.65元-72326.78元),因其实际垫付医药费14670.07元,扣除其垫付部分,被告张某再赔偿原告5297.8元(19967.87元-14670.07元)。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虽表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所主张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煤财保怀某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意见,因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和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0629.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2326.78元,共计132956.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297.8元。
三、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9554.8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9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承担295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守军 审 判 员  吴 海 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

书记员:赵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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