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小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军、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整,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还款时间为半年,为此代小军向原告出具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不但分文未付,反而多方投资,恶意拖欠。代小军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张某某基于与代小军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同权益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我国合同法第196条等规定,具状起诉,请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尾号为1501的湖北农商行卡分4笔向代小军尾号为70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共计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尾号为3446的交通银行卡向代小军尾号为70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尾号为1501的湖北农商行卡向代小军尾号为70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尾号为64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手机转款5万元至代小军,以上共计35万元。被告代小军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息两分。备注:还款时间半年。”被告代小军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缔结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认被告代小军于本案审理期间还息5万元,并同意可再本案处理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代小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转款35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张某某基于与被告代小军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为便于计算,原告同意于最后一笔款的出借之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按借条约定的月息两分计息至本金清算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认被告代小军在本案审理期间还息5万元,并予扣减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小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偿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时扣减已还利息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代小军、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瑜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荆门市莲鑫禽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代小军的身份情况; A3、被告代小军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A4、湖北农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查询证明、交通银行手机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A5、二被告的结婚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 A6、交通银行尾号为3446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卡为原告持有。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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