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华楠(河北秦皇岛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
韩皓宇
王晓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楠,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皓宇,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系韩皓宇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皓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楠、被告韩皓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191.04元,其中有2628.44元费用为脑苷肌肽注射液(33支,每天3支,每天79.65元),该药适应症为用于治疗脑卒中、老年性痴呆、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及其它原因引起的中枢神经损伤。用于治疗创伤性周围神经损伤、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压迫性神经病变等周围神经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部位包含头部、腰部,因此在事故初期适当使用该药是必须的,本院支持该药品3天的费用,应扣除其余8天的1911.60元;关于治疗感冒的药物,首先被告人保公司所说的1843.34元费用并非均为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药物,其次,原告在住院期间感冒,进行治疗为必要,故上述费用不应扣除。综上,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7279.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按照50元/天计算,费用为950元。原告诉请20天无依据,不予支持。
3、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其为农民,故60岁退休的年龄对其不适用。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魏县继中专业制冷服务部员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根据诊断书,原告应休息至2014年4月16日,时间共计为48天。原告存在头部损伤、腰部损伤,根据其年龄,其因事故治疗、休息共计48天并无不当。综上,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48天=1796.91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故护理费应按19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需要护理,故按照2013年秦皇岛地区最低工资132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20元/月÷30天×19天=836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支持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062.35元。
被告韩皓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三人受伤,而四人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以及其他三人的损失情况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进行分配。刘某某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4096元、误工费为1796.91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28.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3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4133.44元。张志英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3444元、误工费2942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5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5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车辆损失2973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3705.51元。刘建伟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3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385.23元。刘继中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95元、误工费1614.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9.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94.4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韩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6928.91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承担4133.44元人民币;被告韩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6928.91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4133.44元人民币;
三、被告韩皓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6元,被告韩皓宇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191.04元,其中有2628.44元费用为脑苷肌肽注射液(33支,每天3支,每天79.65元),该药适应症为用于治疗脑卒中、老年性痴呆、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及其它原因引起的中枢神经损伤。用于治疗创伤性周围神经损伤、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压迫性神经病变等周围神经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部位包含头部、腰部,因此在事故初期适当使用该药是必须的,本院支持该药品3天的费用,应扣除其余8天的1911.60元;关于治疗感冒的药物,首先被告人保公司所说的1843.34元费用并非均为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药物,其次,原告在住院期间感冒,进行治疗为必要,故上述费用不应扣除。综上,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7279.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按照50元/天计算,费用为950元。原告诉请20天无依据,不予支持。
3、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其为农民,故60岁退休的年龄对其不适用。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魏县继中专业制冷服务部员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根据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根据诊断书,原告应休息至2014年4月16日,时间共计为48天。原告存在头部损伤、腰部损伤,根据其年龄,其因事故治疗、休息共计48天并无不当。综上,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48天=1796.91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故护理费应按19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需要护理,故按照2013年秦皇岛地区最低工资132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20元/月÷30天×19天=836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支持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062.35元。
被告韩皓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三人受伤,而四人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以及其他三人的损失情况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进行分配。刘某某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4096元、误工费为1796.91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28.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3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4133.44元。张志英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3444元、误工费2942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5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5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车辆损失2973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3705.51元。刘建伟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3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385.23元。刘继中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95元、误工费1614.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9.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94.4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韩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6928.91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承担4133.44元人民币;被告韩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6928.91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4133.44元人民币;
三、被告韩皓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6元,被告韩皓宇负担77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陈翠军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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