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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男,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
代表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代表人冷日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在驾驶其京P×××××奇瑞轿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给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费66745元,停车费4000元,拖车费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刘某某依法履行了该判决。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并已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6745元,还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条款的约定,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12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在驾驶其京P×××××奇瑞轿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给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费66745元,停车费4000元,拖车费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刘某某依法履行了该判决。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并已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6745元,还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条款的约定,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12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125元。

审判长:江万军

书记员:李玉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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