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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永生
周瑞华(河北唐山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
霍某某
何某某
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刘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周瑞华,被告霍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树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霍某某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霍某某应予以赔偿。霍某某与何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何某某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赔偿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作为该赔款的不当得利人应依法予以返还,其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何某某辩称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35844.7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起诉。
三、被告霍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何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霍某某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霍某某应予以赔偿。霍某某与何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何某某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赔偿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作为该赔款的不当得利人应依法予以返还,其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何某某辩称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35844.7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起诉。
三、被告霍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何某某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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