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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750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自2002年6月起受黑河市工商银行国际部的委托,协助在俄布市经商的个体工商户集中办理银行个人汇款业务。2011年3月10日,于某让杨某某筹集资金,杨某某告诉于某手中有800万元人民币的卢布。为此于某打电话给原告李某某,声称其有800万元人民币的卢布,刘某某、李某某夫妻便按照于某的要求,通过刘某某、王继峰、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先后分四笔汇到于某姐夫巩明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800万元,该账户由于某的姐姐、巩明的妻子于波使用管理。其后于波又按照于某的指示将800万元人民币中的750万元汇到崔旭芳的账户,也就是杨某某的账户。崔旭芳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将750万元人民币分别转到杨某某、刘金凤、郭童等人账户,杨某某却未支付于某800万元人民币的卢布。于某无法满足二原告交付卢布的约定,在得知杨某某没有卢布的实情后,通知了李某某和刘某某,双方协商解除协议,立即返还刘某某、李某某50万元人民币,另外750万元至今二被告分文没有返还,故二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7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涉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该判决第八项明确继续追缴全部犯罪所得。据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宏波 审判员  李双庆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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