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晓军
谢某某
汲荣庆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侯向晖
耿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汲荣庆。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
被告耿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被告耿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复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平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复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汲荣庆、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酒检费、拖车及停车费、车辆拆检费、价格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认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谢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车发生碰撞,又撞上耿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耿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30994元,由天平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各赔偿原告15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5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酒检费、拖车及停车费、车辆拆检费、价格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认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谢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车发生碰撞,又撞上耿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耿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30994元,由天平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各赔偿原告15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5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常黎霞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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