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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伙被告应给付原告款8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并自还款到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8万元,支付利息9913.7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分别按6%、5.6%计算,以后顺延)。本息共计89913.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伙被告应给付原告款8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并自还款到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8万元,支付利息9913.7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分别按6%、5.6%计算,以后顺延)。本息共计89913.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李彩华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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