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桃园小区1号楼8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于兆东(系被告刘某某配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桃园小区1号楼8单元203室。
被告桃山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
法定代表人安东,男,桃山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桃山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兆东、被告桃山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退还原告在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219林班20、21、23、15、16、24小班内的15公顷疏林地(农用地)。二、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2016年度不退还15公顷疏林地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万。三、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疏林地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折价计125万元(回填15万平方米)。四、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度直补款计3.213万元。五、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于1997年向被告桃山林业局承包石长林场219林班,该林班为荒山荒地,宜农地块。合同承包期限30年,每公顷每年收费30.00元,前三年免费。2000年起原告交了补偿费,并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证。被告桃山林业局于2005年以招商为由,找原告要求将石长219林班15公顷农用地反包给桃山林业局10年,原告收承包费共计14.5万元,到2015年春将地退还给原告。自2014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到期农用地,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桃山林业局辩称,2004年经伊春市资源林政局的批准,被告桃山林业局引入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投资,利用草炭资源生产绿色生态有机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在2004年10月向被告交回15公顷承包地,原告获得14.5万元补偿费。被告认为,原、被告承包合同在2004年末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99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疏林地管护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疏林地15公顷,具有30年(自1997年至2027年)的使用权的事实。
2、1997年8月14日上午林业局在石长林场召开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疏林地合同的事实。
3、2000年12月28日向林业局交纳疏林地管护承包补偿费450元,收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桃山林业局交纳了2000年的土地承包补偿费。
4、1999年4月15日桃山林业局颁发的林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诉请的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219林班20、21、23、15、16、24小班使用权人是刘某某,该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5、桃山林业局桃林呈(1996)32号文件、桃林发(1997)2号关于转发实验区办公室《关于对桃山林业局实行对疏林地管护承包荒山荒地经营改革试点实施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6、退还疏林地申请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向被告主张收回争议土地事宜。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合同已经在2004年原告收取14.5万元补偿费后终止。认为证据2没有具体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林地使用证是基于承包合同颁发的,承包合同终止后该使用证也自行废止。认为证据5的两份文件,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收款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无证明力。但结合证据1,本院确信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按照约定于2000年12月缴纳了当年应交的15公顷疏林地管护承包补偿费。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预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系当事人陈述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桃山林业局与绥化绿碧达公司2004年10月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2004年10月原告已将其承包的15公顷土地退还给了被告,由被告另行承包给绥化绿碧达公司,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同时终止,原告收到被告补偿款14.5万元。
出示田晓华、杜志鹏、高汉振、宋淑梅四份笔录。证明在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15公顷林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给付了原告补偿款14.5万元,并不存在原告将土地反包给被告的问题。
光盘一份。证明争议的15公顷土地已经植树,属于国有林地,现不能用于耕地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但认为收到的14.5万元款项是事实,但不是补偿款,是被告给的反包费。对证据2中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四份笔录没有证明解除合同事宜,也没有证明14.5万元是补偿费问题。对证据3的视听资料中表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桃山林业局与绥化绿碧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中对合理开发利用草炭资源做出了具体约定;证据2中的四份询问笔录,是由被告申请,经本院询问调取的。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被告已经在争议的15公顷土地上种植了杨树没有异议,但认为成活率不高,无法证明不能用于耕种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8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桃山林业局签订了《疏林地管护承包荒山荒地分户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219林班多种经营用地,共计15公顷,承包期限30年,每公顷每年收费30.00元,前三年免费。1999年4月15日桃山林业局多种经营局向原告下发了《林地使用证》。2000年12月8日,原告缴纳了当年的疏林地管护承包补偿费450.00元。2005年经时任桃山林业局局长田孔臣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4.5万元补偿费,从原告手中收回该15公顷多种经营用地。同时与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桃山林业局将石长林场219林班13、14、18、20、23小班的多种经营用地15公顷使用权租赁给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发利用草炭资源,向桃山林业局缴纳林地资源补偿款。经营期限十年,从2004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19日止,若在期限内可用于平面采收的草炭资源未能全部利用完时,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继续享有使用权,若在期限内提前利用完草炭,场地发展其他项目,另行签订合同,不再收取林地资源补偿费,期限以后发展其它项目,该公司优先使用,另行签订合同,按新项目收费”。桃山林业局与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按照约定将使用过的土地进行平整,并栽种林木恢复植被后返还给被告。合同中15公顷多种经营用地即为本案争议的15公顷土地。现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桃山林业局应将该15公顷土地返回给原告,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土地使用权问题具体是什么法律关系;二、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如何确定;三、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199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疏林地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虽然约定了30年的承包期限,但原告在2004年10月收取桃山林业局给付的14.5万元补偿款后,应当视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正式交回承包的15公顷土地使用权。同时,此前双方签订的疏林地管护承包合同应当同时废止。该事实在被告与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经营期限十年,从2004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19日止,若在期限内可用于平面采收的草炭资源未能全部利用完时,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继续享有使用权,若在期限内提前利用完草炭,场地发展其他项目,另行签订合同,不再收取林地资源补偿费,期限以后发展其它项目,该公司优先使用,另行签订合同,按新项目收费”中得到认证。同时,在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人宋淑梅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相互印证。当时宋淑梅作为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负责与桃山林业局局长田孔臣协商签订合同时,田孔臣局长说过“关于这15公顷土地使用权问题已经与于兆东协商过了,一次性给他补助14.5万元,土地使用权已经由林业局收回”。
综上,本院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确信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0月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原告提出的系“反包租赁给被告”等内容,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何种约定,故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收到桃山林业局给付的14.5万元补偿款时应当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原有承包合同,该争议的15公顷土地使用权同时应归被告桃山林业局所有。由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并不为原告所有,故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有损失产生,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99.1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忠孝 审判员 孙 平 审判员 戴岸杰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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