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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前银、第三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茅庄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919701122211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案外人):周前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34-3-4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五组81号。
法定代表人:彭化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前银、第三人五峰裕祥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6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审判长 雷文
审判员 陈俊
审判员 陈明

书记员: 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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