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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德江与被告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德江
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雪松

原告刘德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德江与被告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江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7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德江相撞,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F7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江各项损失18640.74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江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7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德江相撞,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F7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江各项损失18640.74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江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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