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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王某某
孙某某
于某某
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秋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
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郑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王艳峰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24-4。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548298-9。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构代码77734536-6。
负责人杨耀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丰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津A×××××/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唐某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吴立伟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后,冀B×××××/冀B××××挂车又轧到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车辆、隔离带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伟负次要责任。吴立伟是原告王某某、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丰南人保公司投保了27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王某某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977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另查,津A×××××/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司机为孙某某,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某的雇主于某某,于某某将该车挂靠于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05元:车辆损失22000元、存车费1155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于某某的津A×××××、津A××××号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孙某某的驾驶证,津A×××××、津A××××挂号车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认定书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证件是否合格有效。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金额需出示第三方的物价评估及修车发票,否则不予认可此损失。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
被告丰南人保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70000元,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5条的约定,只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在我公司承担的基础上应当免赔5%。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挂车的损失不予认可,应提供第三方有效的损失明细、维修清单、物价报告,存车费、检验费不予承担。认定书明确写明车辆因超载造成事故的发生,标的车免赔5%,三者免赔10%。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冀B×××××号车的行驶证、冀B×××××挂车的行驶证、吴立伟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系本案车辆的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立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冀B×××××号车的保单2份,证明该车辆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70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500000元三者险。
3、冀B××××挂车的保单2份,证明该车在阳某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97700元的车损险、50000元的三者险。
4、津A×××××、津A××××挂车的行驶证,孙某某的驾驶证,于某某的身份证,天津市振群客货公司的证明,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于某某,挂靠于天津市振群客货公司,孙某某系司机。
5、津A×××××、津A××××挂车的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吴立伟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隔离带受损、孙某某受伤。
7、维修费发票4张,证明支付维修费22000元。
8、施救费发票13张,证明支付施救费1155元。
9、唐某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开具的隔离带赔偿款发票1张、赔偿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向相关部门赔偿了隔离带损失4950元。
10、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收据1张,证明支付检测费800元。
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单4份,证明津A×××××、津A××××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丰南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免赔10%。
2、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只有保险车辆的损失和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保单1份、投保人声明1份,证明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尽到了责任说明。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4于某某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未挂靠在天津振群客货公司。证据7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修理费,如果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提供车损鉴定,依法由大地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证据9赔偿凭证并未注明用于何种费用,赔偿款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孙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以证实孙某某是否有资格开主挂车。证据7不能体现该发票的全部费用是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没有提供第三方的物价评估报告,对修理金额不予认可。证据8费用过高,根据2013年的施救费标准,最多为600元。证据10只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丰南人保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对证据7不予认可,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距5个月,没有提供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受损的照片、实际购买配件的发票和明细,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是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9经济赔偿凭证不予认可,交款人为董子军,并非本案原告。赔偿款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是收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证据1中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不予认可。证据6,吴利伟驾驶的车辆超载,按责任比例扣除5%的免赔处理。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损失明细,我司有证明车辆具体损失的照片。证据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9没有明细,认定书未注明具体的数额。证据1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丰南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该条款的确切意义,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声明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字,投保人和告知经办人刘颖签字笔体相似。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丰南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6、9、10号证据,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丰南人保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8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孙某某与吴立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孙某某与吴立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吴立伟的雇主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津A×××××/津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分别在被告丰南人保公司和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丰南人保公司和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在扣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后予以赔偿。丰南人保公司和阳某保险公司以冀B×××××号牵引车、冀B××××挂车超载为由主张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增加免赔率5%,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55元,维修费22000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155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合计24905元的70%为1743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155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合计24905元的30%为7471.50元,按照27000/36770的比例承担为5486.3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155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合计24905元的30%为7471.50元,按照9770/36770的比例承担为1985.2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孙某某与吴立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孙某某与吴立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吴立伟的雇主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津A×××××/津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分别在被告丰南人保公司和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丰南人保公司和阳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在扣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后予以赔偿。丰南人保公司和阳某保险公司以冀B×××××号牵引车、冀B××××挂车超载为由主张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增加免赔率5%,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55元,维修费22000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155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合计24905元的70%为1743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155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合计24905元的30%为7471.50元,按照27000/36770的比例承担为5486.30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8000元、施救费1155元、隔离带损失赔偿4950元、检验费800元,合计24905元的30%为7471.50元,按照9770/36770的比例承担为1985.2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于某某、天津市振群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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