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耿春华
杨某
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生于1994年12月17日,汉族,沙洋县人。
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10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杨某、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轿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被被告杨某实际购得,被告杨某为实际车主,系运行利益受益者及运行支配者,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某按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则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原告主张医疗费150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诉请误工费9556.95元、护理费4023.98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应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四周、休息一月,应是卧床四周后再休息一月,原告误工天数应为78天。根据原告从事的工种情况,误工费应为6538.96元(30599元/年÷365天×78天)。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卧床期间仍需护理,护理天数应为48天,根据护理人员王勇从事的工种情况,护理费为4023.98元(30599元/年÷365天×48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其居住生活均在城镇,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关于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根据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定,该诉请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75905.08元[医疗费15030.14元、误工费6538.96元(30599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4023.98元(30599元/年÷365天×4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5905.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674.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674.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鉴定费合计6230.1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0%,即3115.07元;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杨某赔偿款311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轿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被被告杨某实际购得,被告杨某为实际车主,系运行利益受益者及运行支配者,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某按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则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原告主张医疗费150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诉请误工费9556.95元、护理费4023.98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应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四周、休息一月,应是卧床四周后再休息一月,原告误工天数应为78天。根据原告从事的工种情况,误工费应为6538.96元(30599元/年÷365天×78天)。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卧床期间仍需护理,护理天数应为48天,根据护理人员王勇从事的工种情况,护理费为4023.98元(30599元/年÷365天×48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其居住生活均在城镇,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关于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根据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定,该诉请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75905.08元[医疗费15030.14元、误工费6538.96元(30599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4023.98元(30599元/年÷365天×4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5905.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674.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674.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鉴定费合计6230.14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0%,即3115.07元;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杨某赔偿款311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金陈
书记员:刘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