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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淑媛,女。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铁某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
负责人:海天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媛、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27.48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修车费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辽XXXXXX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辽XXXXXX正三轮摩托车和康某某驾驶的辽XXXXXX轿车相撞,致刘某某伤,三车损坏。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刘某某医药费及车辆维修费。刘某某伤后在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8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生建议伤情稳定后进行后续治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6时30分,在法库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张某某驾驶辽XXXXXX小型轿车与康某某驾驶辽XXXXXX小型轿车错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辽XXXXXX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因为车摆尾又与康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致刘某某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左侧髌骨骨折告等12处伤,出院医嘱“高分子石膏板托外固定需固定至伤后6至8周”,支出医疗费12691.67元、牙齿治疗修复1937元,医疗费总计12691.67元+1937元=14628.6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7年5月16日,经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作出鉴定:刘某某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致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刘某某支出车辆修理费1700元。
辽X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辽X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康某某。
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7127元/年;农业工资14286元/年;公务人员差旅费1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张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辽X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庭审核实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4628.67元;2、护理费:刘某某要求9500元没有依据,应根据其住院天数,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7127元/年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7127元/年÷365天×8天=813.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要求800元,符合辽宁省2016年度公务人员差旅费10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刘某某要求42000元,没有依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误工工资证明,结合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确认其月工资3000元,每年发9个月工资。误工天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嘱,确定休假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00天,误工费3000元/月×9个月÷365天×100天=7397.26元;5、交通费:刘某某要求1000元过高,且没有票据支持,根据刘某某居住地及就医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结合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年,十级伤残的情况,其要求赔偿2411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要求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9、财产损失:根据庭审中确定的定损事实,结合刘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对其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4153.67元。关于住宿费,因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因原辽大所作鉴定系公安机关合法委托,且辽大系有资质鉴定机构,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应由康某某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份额,庭审调查中已查明肇事时是张某某先与刘某某相撞,之后才刮到康某某的车,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辽X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5415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4153.67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占新

书记员:马晓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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